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被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O訴字第O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為前提。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乃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而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仍就同一事件向原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對其有利之決定者,行政機關如基於先前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因未在實體法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均屬重覆處置,並非作成行政處分(參見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頁三一七; 陳敏 ,行政法總論,八十八年十二月二版,頁二七六),原告如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加以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臺東市○○段七三二之五地號),經被告於七十三年間依法辦理地籍調查通知原告實地指界,因與相鄰臺東市○○段○○○○號(即重測前臺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而列為重測界址糾紛事件,並移送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嗣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向臺東地方法院起訴,經臺東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O號判決,判決主文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七三二之五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所有同段七三一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A-B線為界址」,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經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復提起再審,亦遭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判決確定後,臺東市政府函請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現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測量,該總隊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地測業字第O六一九三號函函送補辦重測成果至被告,並經台東縣政府補辦重測公告,公告期滿由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逕行辦理變更登記,即面積登記部分由七十平方公尺變更登記為七十一平方公尺。原告認系爭土地依據前揭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O號判決意旨,土地面積應為七十九平方公尺,此與登記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並不相符,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監察院函轉台東縣政府續辦,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檢測,檢測結果與原送補辦重測結果所附謄本圖之註記相符,且重新檢算面積亦與補辦重測面積相符,台東縣政府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三九三八一號函將上開情事通知原告。原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東地所測字第六二一一號函拒絕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所明定,蓋地籍測量既關係人民產權甚鉅,其重測結果自應公告,俾所有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糾正測量之錯誤,並確定其法律上效力,土地權利人若逾期未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得任意復行施測。經查,系爭土地經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辦理測量,並以前揭七六地測業字第O六一九三號函通知被告補辦重測成果,嗣經台東縣政府補辦重測公告,公告期滿由被告逕行辦理變更登記。揆諸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臺東縣政府所為重測公告即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該公告處分如有不服,即應於公告期間三十日內聲請複丈並提起行政救濟,始為正辦。本件原告並未於前述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上開公告暨變更登記處分已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而具不可爭訟性,此亦為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一致在卷(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雖於事隔十餘年之後,復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經被告以前揭東地所測字第六二一一號函拒絕其申請,惟觀諸附於訴願卷之該函文內容,略謂:「‧‧‧二、經查中山段八七三地號土地重測程序及成果並無不符,台東縣政府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三九三八一號函將判決結果及登記經過函致台端在案,台端申請重測登記面積變更乙節,無法辦理。」則係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事項未能辦理之事實,通知原告,並未重新設定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該函文係屬重覆處置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該不具「行政處分」性格之「重覆處置」,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綜上,本件原告就前開已確定之重測公告暨七十六年七月七日之土地變更登記處分復行爭執,向被告申請更正土地登記,經被告以前揭東地所測字第六二一一號函說明未表允准,該說明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就此說明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訴願決定從實體審究,駁回原告之訴願,固有未合,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前揭土地重測公告暨變更登記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具不可爭訟性,而行政處分相對人例外得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下,向原處分機關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則原告得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應由其自行斟酌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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