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市警察局代表人 蔡以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訴字第十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裁罰案件,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已規定,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案件,受處分人如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應依該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是有關交通違規處罰事件之救濟即應循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為之,而此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情形。且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之途徑尋求救濟,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在案。是就交通違規處罰案件請求救濟,即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甚明。
二、經查,原告係就被告九十年六月一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然原告係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PQ-二八一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裕農三街口停車時欲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右來車,致駕駛GK五-八八○號輕機車之 王邦秀 因撞上車門摔倒受傷,而未採任何救護措施及未報警察機關,逕自駛離,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而原告不服,亦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等情,有被告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九幀、被害人及原告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交通事件裁定附訴願卷可稽;足見本件應屬交通違規處罰之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若有爭執,係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請求救濟,核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