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五一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訴字三一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執字第513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訴字第3169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故聲請人縱未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最多僅能就1,700,000元受償,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執行所得資金額應為1,700,000元,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1,700,000元所受損害為準,並參酌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佈之辦案要點,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共計約4年4月,以法定年息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368,400元,並以之為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