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補充為:「並於民國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95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依法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須賴公權力之協助方得戒斷毒癮,且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查中亦經傳喚未到,顯見犯後不知改過,並無堅定之戒毒意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強維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等情狀,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