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51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秦瑋
被   告  張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
,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訴外人友邦公司業於98年
9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計至97年6月20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85,321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
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違約金部分撤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
消費明細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具狀
僅表示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對原告所提證據及主張之金額爭
執,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從而,原告依與被告
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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