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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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緯
杜金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3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第5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拾點參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拾點參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沒收。
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拾點參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扣案之大分裝袋貳拾壹只、小分裝袋壹佰捌拾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拾肆只、扣案之大分裝袋貳拾壹只、小分裝袋壹佰捌拾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7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護字第44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二、丙○○與乙○○係兄弟,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起訴
書誤載為107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先至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得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海洛因,隨即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322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其後,丙○○復與乙○○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一同前往前揭信義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代價,向上開「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嗣經乙○○分裝為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0.32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26.0966公克〕)而共同非法持有之,嗣其2人於同日22時許,在乙○○前開租屋處,分別自上述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各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而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起
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嗣於106年12月28日22時50分許,丙○○、乙○○在上址乙
○○租屋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丙○○與乙○○共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0.32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6.0966公克)、乙○○所有之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合計1.95公克)、大分裝袋21只、小分裝袋182只、電子磅秤1臺,復經採集其2人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丙○○、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2人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2幀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313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71頁、第137頁、第138頁);又扣案之粉末14包、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0.3289公克,純度為85.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6.0966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第146頁、第14
7頁),復有前述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分裝袋21只、小分裝袋182只、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被告丙○○、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丙○○、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丙○○、乙○○2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就上開事3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㈢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乙○○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被告丙○○、乙○○2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3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7月、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及另案殘刑2年9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3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丙○○、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2人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均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渠等不思悔改,惟其
2人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0.3289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14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其中海洛因外包裝袋14只,與扣案之大分裝袋21只、小分裝袋182只、電子磅秤1臺,均屬被告乙○○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只,則係被告丙○○、乙○○所有供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萬1千元、茶葉包47包、行動電話10具等物,其中現金4萬1千元、行動電話2具非被告2人所有,而係同時查獲之 張宏男 所有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張宏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其餘物品固係被告2人所有,然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