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雅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69號、第2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禇雅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內記載之被告姓名「 褚雅綸 」均更正為「禇雅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時間」補充為「時間、地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被告等人」更正為「被告」、同欄一、㈡第12行「成年人」更正為「心智正常之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並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 陳蕙珊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69號
第21132號被告褚雅綸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雅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7-11便利商店園舺門巿,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指定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譚宇軒 等人施以詐術,致譚宇軒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述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譚宇軒、 柯懿 家、 謝雅竹 、謝 承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褚雅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月14日,在網路上看到網路運彩博奕業者要租借帳戶予賭客匯兌使用,伊遂與對方聯絡,對方稱以每日1千元為代價租借1個帳戶,遂將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556677,並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對方,之後發現帳戶遭為警示帳戶後,有向對方索討帳戶,惟對方並不理睬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譚宇軒、 柯懿家 、謝雅竹、 謝承 甫、被害人陳蕙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譚宇軒、柯懿家、謝雅竹、 謝承甫 、被害人陳蕙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譚宇軒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柯懿家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陳蕙珊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告訴人謝雅竹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考,復有被告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前述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
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其等對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係於對方稱提供之帳戶係用於線上博彩(即賭博),只需要將存摺、提款卡寄交,一本帳戶每日即可領取1千元,每10日結算一次之高額報酬等語後,隨即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被告復未提供任何勞務,與一般人所認知正常之工作內容、待遇顯有落差,被告顯然對於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號││號│被害人││地點│(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107年1月17│1萬3,999元│被告褚雅綸所有之│││譚宇軒│日19時42分許,致電予告訴│日20時28分││華南銀行帳戶││││人譚宇軒,假冒瘋狂賣客客│許、新北市││││││服人員,佯稱前在瘋狂賣客│中和區宜安││││││購物網站購買商品訂單誤為│路99號之郵││││││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自│局││││││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譚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107年1月17│2萬9,985元│被告褚雅綸所有之│││柯懿家│日18時31分許,致電予告訴│日19時56分││華南銀行帳戶││││人柯懿家,假冒面膜公司及│許、高雄巿││││││銀行人員,佯稱前在網路購│ 楠梓區建楠 ││││││買商品訂單誤為重複下訂,│路之統一超││││││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依│商建楠門市││││││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柯懿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107年1月17│5,917元│被告褚雅綸所有之│││陳蕙珊│日19時12分許,致電予被害│日20時7分││華南銀行帳戶││││人陳蕙珊,假冒化妝品網路│許、桃園市││││││賣家人員及華南銀行人員,│桃園區經國││││││佯稱前在網路購買商品訂單│路369號之││││││誤額外加購商品未取消,需│永豐商業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行自動櫃員││││││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陳蕙珊│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1月17│3,359元│被告褚雅綸所有之│││││日20時9分││華南銀行帳戶│││││許、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369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107年1月17│2萬4,989元│被告褚雅綸所有之│││謝雅竹│日16時3分許,致電予告訴│日19時42分││華南銀行帳戶││││人謝雅竹,假冒明洞國際AP│許,新北市││││││P購物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區三民││││││人員,佯稱前在該網站購物│路4號之郵││││││簽收時,誤簽到批發商單據│局││││││,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謝雅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107年1月17│9,987元│被告褚雅綸所有之│││謝承甫│日19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謝│日20時50分││華南銀行帳戶││││承甫,假冒瘋狂賣客客服人│許,地點不││││││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明││││││稱前在該網站購物刷卡時,│││││││誤多刷20筆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告訴人謝承│││││││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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