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32號原告 林韋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3504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103年1月17日16時18分許,即有酒後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值達0.4以上未滿0.55mg/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裁罰在案。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於106年12月22日13時5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台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處之酒駕臨檢點為警攔查,因發現原告滿臉潮紅飄有酒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規定實施檢測,經測得其「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值達0.30mg/L)」之違規行為,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504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
107年1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被告上開同一案件並經移送其刑事所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36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此,被告乃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107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3504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非屬刑事法律處罰種類之行政罰,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中午騎乘車號000-000(起訴狀誤繕車號為000-000)行駛於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處被警查獲酒駕,遭處新臺幣拾貳萬元整。查原告因同上案件,對判決無任何申訴。直到接到裁決書要吊銷原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原告自己是駕駛機車被酒駕查獲,並非駕駛汽車,更不知道會因此吊銷原告職業大客車駕照。因原告是單親、獨自扶養女兒,而目前工作是駕駛運輸工作,如果被吊銷會影,所以願請能夠以罰金或吊扣,原告都願意接受。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12月22日擔服12時至16時巡邏勤務,於13時58分許,在本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發現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滿臉潮紅飄酒味,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員警有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並告知其相關權益及法律效果後實施檢測,經測得酒測值為
0.30MG/L,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摯單舉發酒後駕車
0年內再違反本條例並無違誤,並依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揆之舉發員警執行酒測係屬法律賦予之職責,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此有違規通知單移送聯、酒測值列印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錄音光碟附卷可稽。
2.另查原告前於103年1月17日酒後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被告處理在案(單號:A02XPP480號)。原告復於106年12月22日又因酒後駕車被舉發機關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係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者,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無誤。查本案原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爰被告裁處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又前開同一事實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36號刑事簡易判決:「林韋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號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本件原告於起訴階段已提供法院判決書,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綜上,被告107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350435號裁決書裁決主文三,有關罰鍰部分,此整段刪除之。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無需再行繳納。併此陳明。惟駕駛執照吊銷處分屬上開其他種類行政範圍,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在106年12月22日13時5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台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處之酒駕臨檢點為警攔查,因發現原告滿臉潮紅飄有酒味,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規定實施檢測,經測得其「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值達0.30mg/L)」之違規行為,為此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就非屬刑事法律處罰種類之行政罰,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合法有據?原告質疑其係騎機車酒駕,被告為何吊銷原告職業大客車駕照之事,並以其單親獨自扶養子女,從事駕駛運輸工作,如吊銷該職業大客車駕照,將影響生計之事由,是否得為免罰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前於103年1月17日16時18分許,即有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因「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值達0.4以上未滿0.55mg/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裁罰在案。詎原告仍於5年內即於106年12月22日13時5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台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處之酒駕臨檢點為警攔查,因發現原告滿臉潮紅飄有酒味,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依規定實施檢測,而經測得其「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值達0.30mg/L)」之違規行為,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而被告上開同一案件經移送刑事所涉公共危險罪,因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36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此,被告乃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就非屬刑事法律處罰種類之行政罰,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原告前案違規查詢報表、前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PP4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103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XPP480號裁決書及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0月1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13291號函、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報告表、舉發機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實施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第93頁及第57頁、第64頁及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59頁、第80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及第61頁至第64頁),核堪採認。
(二)被告以原告在106年12月22日13時5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台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處之酒駕臨檢點為警攔查,因發現原告滿臉潮紅飄有酒味,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規定實施檢測,經測得其「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值達0.30mg/L)」之違規行為,為此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就非屬刑事法律處罰種類之行政罰,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屬合法有據。原告質疑其係騎機車酒駕,被告為何吊銷原告職業大客車駕照之事,並以其單親獨自扶養子女,從事駕駛運輸工作,如吊銷該職業大客車駕照,將影響生計之事由,仍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⑵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2.經查,原告前於103年1月17日16時18分許,即有酒後駕駛LF6-45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值達0.4以上未滿0.55mg/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裁罰在案,此已有前揭原告前案違規查詢報表、前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PP48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XPP480號裁決書等證據足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採認為真實。
3.次查,原告仍於5年內即106年12月22日13時5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台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處之酒駕臨檢點為警攔查,因發現原告滿臉潮紅飄有酒味,為舉發機關執勤員依法實施檢測,而經測得其「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值達0.30mg/L)」之違規行為,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而被告上開同一案件並經移送刑事所涉公共危險罪,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36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有前揭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0月1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13291號函、舉發機關舉發交通規事件報告表、舉發機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實施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即系爭機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就非屬刑事法律處罰種類之行政罰,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屬適法有據。
4.而查,原告雖以其係騎機車酒駕,為何吊銷原告職業大客車駕照為質疑原處分之適法性。惟查:
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雖因騎乘機車為酒駕,然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含職業大客車,依本院卷第87頁之原告駕駛人資料,原告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即屬於法有據。
5.至於原告雖以其家中為單親獨自扶養子女,從事駕駛運輸工作,如吊銷該職業亦大客車駕照,將影響生計乙節。經查,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本為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並經本院審核後,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