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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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芬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芬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扣案鑰匙中較長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芬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6月
4日凌晨2時4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巷○○弄○○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邱金團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於108年6月10
日上午10時許,傅芬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竹縣○○鄉○○
路與民安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
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為扣案中較長者,此外當場另扣得與
本案無關之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芬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56-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金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19頁)。
㈢告訴人108年6月4日竊盜案件報案調查筆錄(偵卷第14-1
5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員 沈怡均 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現
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
案機車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方
查獲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7、20-24、26、29
-32、35-44頁)。
三、被告雖辯稱:我男友蕭○堂(真實姓名詳卷)於108年5月
初被收押,收押前他將鑰匙數把交給我收受,其中包含機車
鑰匙,而我自己的機車後來壞掉,才會前往蕭○堂住處周遭
以他交付的機車鑰匙嘗試發動機車,故誤將本案機車騎走,
而否認本案有何竊盜犯意等語。惟查:
㈠依卷附行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知,被告係於108年6
月4日凌晨2時43分許開始嘗試發動本案機車,並於同日凌
晨2時44分發動成功,但直至其於同日凌晨2時58分騎乘本
案機車離開現場前,其尚有先後2次因該處巷弄間有路人出
沒,故被告隨即熄火並在現場觀望之行為(偵卷第40-44頁
)。然若被告確係認本案機車為案外人「蕭○堂」所有,本
應於同日凌晨2時44分發動成功後即行騎乘離去,並無先後
2次熄火觀望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本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甚為
可疑。
㈡且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且供稱:本案機車車廂內當時還
有一頂安全帽,裡面有很長的頭髮,我覺得不是蕭○堂的,
所以我才將該安全帽放在旁邊別人的機車車上等語(偵卷第
11-12、57頁)。惟一般人若因故誤騎他人機車,卻在機車
「車廂內」發覺並非該車所有人之安全帽,本應察覺誤騎之
事實,惟被告發覺此情,卻仍無視而逕行騎乘離去,益與常
理有違;況若被告認為本案機車為蕭○堂所有,而其僅係單
純短暫借用,因其未必知悉車內物品之實際來歷,自應妥善
保管相關物品始屬合理,但被告卻未如此,反於發覺該「車
廂內」之安全帽後即逕行將之遺留於現場,等同任憑他人盜
用或丟棄,更屬匪夷所思之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085號、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4號、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桃園地院
104年度簡字第32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104年
度壢簡字第1841號、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6479號),上
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
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
特殊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認為上開
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
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
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
因而不另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記載。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財產法
益侵害為本案機車1台,然該車為0000年出廠,亦即車齡已
達28年,告訴人復稱其價值約3000元等情,有前揭竊盜案件
報案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屬
有限。手段部分,被告係徒手持自備鑰匙遂行本案犯罪,並
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
作為、破壞信賴或過失之犯罪態樣,無違反義務之可言,此
部分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始終
飾詞否認犯行,此部分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
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
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
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本案既屬被告隨
機犯案,自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此
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職肄業、
前曾因犯諸多毒品、詐欺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不佳,此部分爰
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被告用以竊取本案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鑰匙中較
長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有其事實上之處
分權,而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屬於」之要件相符(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支扣
案鑰匙,經核至多僅於查獲現場經被告用於發動本案機車,
但無證據證明於被告行竊時曾加以使用,應認與本案無關而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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