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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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5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王誌鋒 被告 陳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19元,及其中131,590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19元,及其中131,590元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另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被告至112年6月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131,590元、利息3,568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161元,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及消費繳息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129號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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