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4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2日至109年4月1日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1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乙○○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內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達130ng/ml已逾閾值,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亦即,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之規定,業經行政院於
110年4月15日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
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2項)。
」則該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只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均已變更該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生效前所犯,且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4月23日繫屬於法院,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本案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就被告所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各項證據為憑,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毒聲字第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起訴外,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47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至本案施用毒品前,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雖被告前於10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108年4月
2日至109年4月1日),命被告應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連續7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而被告於108年9月4日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緩起訴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但依前揭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所示,縱被告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被告於108年10月9日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3年內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符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再給予「附條件緩起訴」機會。檢察官未及審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違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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