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易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86、3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易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貳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總毛重共計拾陸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空白塑膠袋柒拾參個,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易儕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3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月1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0號、96年度易字第4138號、96年度訴字第3897號、97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2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生理食鹽水稀釋海洛因加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4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4日16時許,經警接獲通報處理臺中市○區○○街○○號1、2樓樓梯間有未使用注射針筒案件時,通知胡易儕到場說明,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生理食鹽水稀釋海洛因加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9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22.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共計16.49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空白塑膠袋73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易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職務報告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A108422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7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G108471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80800151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0823020010號)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卷第47、59、61、63頁、警卷第9、19、21至25、35、37、53至55頁、108年度核交字第2394號卷第5、9、37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22.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6.49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空白塑膠袋73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其中第20條、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過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內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1份可參。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3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4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
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跟綽號「老K」、「 阿成 」等人購買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卷第5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卷第52頁),被告僅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老K」、「阿成」等人,然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戕害個人健康,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及得易科罰金之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59公克,驗餘淨重17.55公克,含包裝重0.84公克)、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5.12公克,驗餘淨重5.09公克,含包裝總重0.82公克。以上3包驗餘淨重共計22.64公克《17.55+5.09=22.64》)、透明結晶9包(總毛重16.4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3包《編號1、6、9》,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731公克、0.5222公克、7.19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0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核交字第2394號卷第9、37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2個,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連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空白塑膠袋73個,均係被告所有,係預備要將一次吸食的毒品加糖、分量、秤重裝在塑膠袋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8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卷第5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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