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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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84號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告 許新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因故得知訴外人 莊秋星 存款豐厚,先於民國108年7、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莊秋星熟睡時,竊得莊秋星之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嗣後尋得與莊秋星外貌、年紀相似之訴外人 李俊龍 ,與李俊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得莊秋星之同意或授權,先由被告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莊秋星」姓名之印章1枚後,推由李俊龍於108年8月5日10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持該印章及前開被告所竊得之莊秋星國民身分證,假冒為莊秋星本人,向承辦人員詐稱因遺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及印鑑章,欲掛失並補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結清並將結存金額轉存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並在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莊秋星」之署名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莊秋星」之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將之交給承辦人員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辦理,而交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給李俊龍,並將其餘帳戶內存款均予結清轉存至該帳號帳戶內,及辦理同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李俊龍取得該儲金簿後,旋於同日12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持該偽刻之印章及莊秋星國民身分證,假冒為莊秋星本人,向承辦人員詐稱欲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云云,並在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莊秋星」之署名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莊秋星」之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將之交給承辦人員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辦理,而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李俊龍,足以生損害於莊秋星及郵局對於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李俊龍旋將所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被告即接續於如刑事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至35、37至39所示之時間,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刑事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至35、37至39所示之金額;被告復於如刑事判決附表二、㈠編號36所示之時間,持前開所詐得之儲金簿,假冒為莊秋星本人,佯以欲提領該帳戶之存款,並於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莊秋星」之印文,以偽造該私文書,將之交給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帳戶提領如刑事判決附表二、㈠編號36所示之金額交付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莊秋星及郵局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至伊郵局盜領莊秋星之上列郵局帳戶存款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已造成伊之財產權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89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刑事中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犯罪行為,但刑事一審量刑過重,伊已上訴。因共犯有二人,不應由伊一人負責,伊犯罪後有向莊秋星道歉,且有返還莊秋星130萬元,尚欠莊秋星70萬元。伊確有盜領莊秋星郵局的存款189萬元,但伊已清償130萬元。目前在監,無法還款,待交保後才能處理還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6104號、第26105號、第29845號、第37457號起訴書、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號卷第15-47頁、本院卷第11-35頁),且被告亦因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竊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刑在案,被告空言辯稱其已向莊秋星清償130萬元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行為,致受有189萬元之財產損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9萬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育真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2584 號判決(110.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附民 字第 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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