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偵字第1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8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某處拾獲丙○○於96年8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遭人竊取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侵占入己。並分別自96年8月24日下午3時31分21秒起至同日下午7時36分42秒止、自96年9月15日凌晨
4時40分35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8分1秒止,將 陳淑惠 申辦且借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置入上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使用該行動電話發、受話。又於96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拾獲甲○○於96年9月
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佳福百貨前遭人竊取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不詳,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9月18日下午1時13分38秒起至同日下午1時13分46秒止,將甲○○遭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置入丙○○遭竊之上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內,以無線方式接續盜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因此取得使用該門號通信之不法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及證人陳淑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限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乙○○侵占離被害人丙○○、甲○○持有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各
1支及SIM卡各1張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將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置入丙○○所有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內,進而以無線方式盜用撥打該門號,藉以詐得免費通信之財產上利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觸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丙○○所管領使用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被害人甲○○所管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爰就該等物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