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力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白力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力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2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晚上9時許,在其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汾陽三巷11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因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而隨同員警前往警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白力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力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另於101年3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依法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認被告上揭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0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準此,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故自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白力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以下),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後,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復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