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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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並為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參酌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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