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昆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附近之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與正義三街口某處,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5)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之住處附近某處之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於同日下午6時10分稍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某處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玉井分局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毒偵字第117號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0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H053)、毒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5H053)各1份在卷可稽(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0、11頁、玉井分局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
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分別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則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仍不知戒惕,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仍再次於短時間內數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屬對其一己身體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亦未加害他人;兼衡以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