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304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第972號、第373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9月21日上
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9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105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㈡於105年5月1日凌晨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在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105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㈢①於105年6月5日凌晨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平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②於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105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第972號)】
二、陳志明因缺錢花用,於105年7月6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至 馮松蓮 位於高雄市○○區○○○村000號之住家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翻牆進入上址庭院內,徒手竊取附掛於上開住家外牆之熱水器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4,700元】,得手後載運至左營下路,以3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柳美朱 。嗣經馮松蓮之鄰居胡復興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05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105年度偵字第2304號)】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被告陳志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復興、柳美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3340600號卷第4至11頁)。復有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3340600號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3652900號卷第10至12頁、14至18頁、28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05號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2061500號卷第18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3017400號卷第5、
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一之㈢①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一之㈢②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被害人馮松蓮住宅外乙節,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詳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卷第100頁),是被告係於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土地上行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該款,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同一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指明。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犯竊盜罪共3罪,應執行拘役11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均屬可議。又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工作、月薪2萬元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被害人遭竊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熱水器1台,業經變賣予資源回收商柳美朱,得款300元,業經認定如上,此變賣得款300元為其犯罪所得(即熱水器1台)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自製塑膠吸管藥剷2支、空夾鏈袋54只、未使用注射針筒31支、行動電話2具等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詳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卷第61頁),且除行動電話外,均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第548號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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