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峯
莊育誠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0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誠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㈠吳昆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底某日時,見高雄市○○區○○路○○○號之無人住居房屋未上鎖,乃入屋內徒手竊取何○昌所有之木雕神像1尊,得手後離去。㈡莊育誠明知上開木雕神像1尊,係吳昆峯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底吳昆峯行竊後之翌日上午,自吳昆峯處收受上開木雕神像後,攜至李○宏所開設之蘋果藝品SOGO站(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宏,所得贓款由吳昆峯、莊育誠平均朋分花用。㈢吳昆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
5月13日凌晨1時26分許,見孫○芳承租無人居住之工寮(址設高雄市○○區○○段○○○號)所放置之木材價值不菲,乃持隨手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支,撬開工寮後門之鐵門鎖後,竊取孫○芳所有之黃檜木樹瘤1粒,得手後離去,並以15,000元價格變賣之。嗣經孫○芳發現工寮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昆峯、莊育誠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詳警卷第9至13、16至19頁;偵卷第6至8、10頁;本院卷第85、9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何○昌、孫○芳、證人李○宏、姚○俊、吳昆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綦祥 (詳警卷第1至7、20至26頁;偵卷第6至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8至32、34至4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墻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係以門扇、墻垣為安全設備之例示;所稱「門扇」,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又門鎖若係附加於鐵門門扇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昆峯於事實欄一之㈢所攜帶用以行竊之鐵鍬1支,雖未扣案,惟既可用以撬開鐵門鎖,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所撬開之工寮鐵門鎖,依卷附照片所示,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詳警卷第37頁),該鎖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㈡是核被告吳昆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漏論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核被告莊育誠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吳昆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昆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莊育誠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2443號、2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經同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被告吳昆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
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莊育誠明知木雕神像係贓物,仍予收受,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之途徑,等如提供銷贓管道,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滋長,所為俱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昆峯所竊之木雕神像業經被害人何○昌領回;暨參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行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吳昆峯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之前從事帆布工,月薪25,000元;被告莊育誠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前從事送貨員,月薪27,000元;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吳昆峯、莊育誠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吳昆峯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及被告莊育誠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被告吳昆峯竊得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木雕神像業經
被害人何○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詳警卷第34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莊育誠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收受之上開木雕神像1尊予
以變賣8,000元後,與被告吳昆峯朋分各得款4,000元,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99頁),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2人所有,自各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昆峯竊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黃檜木樹瘤1粒,業經
其變賣得款15,000元,亦經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99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鍬1支,非其所有,業據其自陳於卷(詳本院卷第9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