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建志為成年人,明知葉○杰(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7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巷○號住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逾法定數量)予黃○豪及未成年人葉○杰一同施用。
㈡復於同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同一地點,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逾法定數量)予黃○豪及未成年人葉○杰一同施用。嗣經警方查獲黃○豪及未成年人葉○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豪、未成年人葉○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9至10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故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從而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且屬分則之加重,則依該加重規定處罰之結果,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較重之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於相同「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販賣與轉讓毒品均同有毒品交付之對向結構關係,是依前開說明,轉讓毒品予少年或兒童,亦不該當該條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此理尚不因所轉讓或販賣之毒品是否同時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有不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漏未審酌受讓人葉○杰係未成年人,容有未恰,然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核屬分則加重,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予以審判。被告2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事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揭2次轉讓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關於犯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情形亦應有所適用,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詳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39、46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收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遭查獲轉讓毒品次數為2次。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無塵室隔間工作、月入3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乃分則加重規定,故被告本件犯行之最重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逾5年,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然因屬總則減輕不變更其法定刑,則本件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屬被告陳建志所有,惟尚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78號分別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在案,爰不另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