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廷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83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210號、106年度偵字第6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宗廷因缺錢花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9月30日15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號前,見王○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106年度審訴字第19號(105年度偵字第4383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5210號併案意旨書事實一)】㈡於105年10月5日13時8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林○妤左手手持皮夾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陳宗廷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林○妤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皮夾(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3張、行照1張、駕照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陳宗廷將搶得皮夾內之現金1,800元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經林○妤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106年度審訴字第19號(105年度偵字第4383號起訴書)】㈢於105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巷口時,見劉○○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機車掛勾上掛有手提袋1個,陳宗廷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劉○○蕙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袋(內有現金
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1支、郵局存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陳宗廷將搶得之現金2萬元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嗣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106年度審訴字第40號(105年度偵字第5210號追加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5210號併案意旨書事實一)】㈣於105年10月13日10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巷○○弄口時,見李○○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有手提袋1個,陳宗廷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李○○玉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袋(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金融卡、皮夾)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陳宗廷將搶得之現金1,100元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於旗山區大坑一號橋下,並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後方大排水溝內。嗣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106年度審訴字第86號(106年度偵字第67號追加起訴書)】
二、案經林○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被害人王○泰、劉○○蕙、李○○玉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卷第6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卷第46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卷第5至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卷第11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卷第48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卷第19至24頁、第26至30頁)。從而,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均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210號)部分,因僅有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為併案範圍,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6日 橋檢俊秋 105偵5210字第1056
3號函可稽(詳本院106年審訴19號卷第24頁)。故本院自毋庸就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處理,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不法腕力下手行搶被害人財物,使被害人損失甚鉅,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3萬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⒈被告如事實一之㈠竊得之機車1台;如事實一之㈣搶得之身
分證、駕照、信用卡、金融卡、皮夾等物品,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泰及李○○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⒉如事實一之㈡、㈢、㈣搶奪所取得之現金1,800元、2萬、
1,100元,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事實一之㈢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劉○○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⒋如事實一之㈡搶奪所得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
卡3張、金融卡3張、行照1張、駕照1張;如事實㈢搶奪所得之手提袋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等物品,均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開搶得之皮夾、手提袋變賣得現,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另證件、金融卡、存摺均可申請作廢、補發,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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