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總期數96期即為期8年、清償總額48萬元之更生方案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各債權人之結果,已有逾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函覆不能同意在卷,是本件顯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可決。次查,本件債務人陳報其每月雖有收入20,300元,然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生活及必要支出即高達14,580元,逾行政院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平均消費金額甚高,顯不合理,故其支出部分有浮報之嫌。再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示之總清償金額占全部債權額之比例僅有19.2%,顯然過低。基上所陳,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難認公允,自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認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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