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扣得剪刀1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
6張及扣案之剪刀1把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並因曾受告訴人毆打而懷恨在心,竟左手持美工刀、右手持剪刀,砍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合併第1、第5指肌腱斷裂、右側手腕肌腱斷裂、顏面撕裂傷及右腳撕裂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持以傷害甲○○所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持以傷害甲○○,然因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