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3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
(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自91年底某日起至92.06.28止│自91年4、5月間起至92.06.28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2年度毒偵字第546號│苗栗地檢92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9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實├──────┼──────────────┼──────────────┤│審│判決日期│93.05.27│93.05.27│├─┼──────┼──────────────┼──────────────┤││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9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3.06.14│93.05.27│├─┴──────┼──────────────┼──────────────┤│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係數罪併罰│編號1、2係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