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①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②有關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政府採購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86.09.28│86.09.28│89.02.21至│││││89.02.25│├───────────┼──────────┼──────────┼──────────┤│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89年偵字第│桃園地檢89年偵字第│台中地檢89年偵字第│││11104號│111104號│6725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度訴字第389號│95年度訴字第389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265││實││││號││審├─────────┼──────────┼──────────┼──────────┤││判決日期│90.08.24│90.08.24│96.06.13│├─┼─────────┼──────────┼──────────┼──────────┤││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台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0年度訴字第389號│90年度訴字第389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265││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10.14│90.10.14│96.07.26│├─┴─────────┼──────────┼──────────┼──────────┤│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3應定執行刑│1—3應定執行刑│1—3應定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