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號聲請人甲0000000
0,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林金榮 律師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21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命擔保物現金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提供現金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命供擔保應提存現金,而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亦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6年度裁全字第20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66,000元,共計666,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定期存單已屆期,曾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為現金666,000元或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茲以聲請人資金調度需求,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現聲請人聲請提供現金666,000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本院認應與本院前命聲請人供假扣押之擔保金相當,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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