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又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犯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4所犯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有期徒刑4年│││6年││├────────┼───────────┼───────────┤│犯罪日期│81年12月30日起至82年5│82年6月4日起至82年6月│││月15日至82年5月25日間│11日止│││某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2年投偵字第2411號│82年投偵字第2411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83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83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日期│83年4月8日│83年4月8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83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83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確定日期│83年4月8日│83年4月8日│├───┴────┼───────────┼───────────┤│所犯法條│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項│├────────┼───────────┼───────────┤│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褫奪公│不予減刑│有期徒刑2年││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3│4│├────────┼───────────┼───────────┤│罪名│施用毒品│吸用麻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1年6月間某日起至82年1│81年6月間某日起至81年│││月6日止│11月間某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2年偵字第1038號│82年偵字第1038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實審│案號│82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82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判決日期│82年6月3日│82年6月3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82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82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確定日期│82年6月3日│82年6月3日│├───┴────┼───────────┼───────────┤│所犯法條│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項│之1第2項第4款│├────────┼───────────┼───────────┤│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褫奪公│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2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3、4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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