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3號、108年度偵字第655號、108年度偵字第805號、108年度偵字第1110號、108年度偵字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耀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罪)、5月、2月(5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 張冠 程、 林春 禎、 王政 陽、 黃文 達、 楊雅 筑、 游裕 吉等人之財物。嗣經上開被害人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張冠程王政陽 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哲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春禎黃文達楊雅筑游裕吉 、證人即告訴人張冠程、王政陽、證人 張哲維林佩君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
1所示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基本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即有高達15次之竊盜犯行,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多件,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短短不到二週內共竊取他人財物共計7次,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又其前有毒品、誣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不思悔改,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已領回財物(詳附表),復審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飲料送貨員、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共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已返還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7「罪刑」欄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1車輛之機車鑰匙,雖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對被告科處刑罰,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把鑰匙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至本案被告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小貨車後所消耗車上之汽油,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駕車時間甚短,所得汽油價值低微,經本院審酌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已返還財物│證據│罪刑│備註│├──┼────────────────┼─────┼─────────┼───────────┼───────┤│1│許哲耀於107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ABA-9395號│1.被告於警詢、偵查│許哲耀犯竊盜罪,累犯,│108年度偵字第│││前之某日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進│自用小貨車│中之自白(偵1127│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127號│││士路44號對面時,見告訴人張冠程所│1部│卷第5至8頁、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53卷第78頁)│算壹日。││││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持自備機車鑰││2.證人即告訴人張冠│││││匙開啟車門後再以同把鑰匙發動該貨││程於警詢之證述(│││││車,得手後離去。嗣於107年11月25││偵1127卷第9至10│││││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張冠程發現上││頁、偵553卷第19│││││開貨車遭竊,遂駕車搭載其子張哲維││至22頁)│││││共同尋找,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3.證人張哲維於警詢│││││3段46前時發現許哲耀與上開貨車停││之證述(偵553卷│││││於路旁,遂出聲制止,許哲耀見狀旋││第23至24頁、偵11│││││棄車逃逸。││27卷第11頁正反面│││││││)│││││││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127卷│││││││第18頁)│││││││5.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1127卷第12│││││││頁)│││││││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27卷第17頁)│││││││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3卷第35頁│││││││)│││├──┼────────────────┼─────┼─────────┼───────────┼───────┤│2│許哲耀於107年11月24日凌晨2時45│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許哲耀犯竊盜罪,累犯,│108年度偵字第│││分許,駕駛所竊得上開附表編號1之││中之自白(偵553│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553號│││小貨車至宜蘭縣○○鎮○○路○○號「││卷第8至11頁、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全家便利商店站前店」,趁店員疏於││77頁正反面)│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2.證人即被害人林春│得好運賓果包遊戲光碟壹││││「好運賓果包」遊戲光碟1套(市值││禎於警詢之證述(│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離去││偵553卷第12至13│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頁)│,追徵其價額。││││││3.證人林佩君於警詢│││││││之證述(偵553卷│││││││第14至15頁)│││││││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53卷│││││││第28至31頁)│││├──┼────────────────┼─────┼─────────┼───────────┼───────┤│3│許哲耀於107年11月26日21時5分許│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許哲耀犯竊盜罪,累犯,│108年度偵字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中之自白(偵655│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655號│││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卷第3至4頁、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7-11便利商店佳美門市」,趁店員疏││553卷第77頁反面│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鬼島小霸王遊戲光碟貳套││││之「鬼島小霸王」遊戲光碟2套、「││2.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天天搶彩蛋-搶蛋速富││││天天搶彩蛋-搶蛋速富包」遊戲光碟││陽於警詢之證述(│包遊戲光碟貳套均沒收,││││2套等物(市值合計200元),得手││偵655卷第5頁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後離去。││反面)│不宜執行竊沒收時,追徵││││││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其價額。││││││拍照片(偵655卷│││││││第6至9頁)│││├──┼────────────────┼─────┼─────────┼───────────┼───────┤│4│許哲耀於107年11月20日凌晨1時43│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許哲耀犯竊盜罪,累犯,│108年度偵字第│││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中之自白(警卷第│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805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3至5頁、偵55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見尚勝企業社所有、由被害人黃││卷第77頁反面)│壹日。││││文達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開││達於警詢之證述(│││││啟車門後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貨車,並││警卷第6至8頁)│││││使用該貨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盜犯行後,於同日凌晨4時51分將該││拍照片(警卷第17│││││貨車駛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得該││至22頁)│││││貨車內之汽油若干。││4.車輛基本資料(警│││││││卷第13頁)│││├──┼────────────────┼─────┼─────────┼───────────┼───────┤│5│許哲耀於107年11月20日凌晨2時48│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許哲耀犯竊盜罪,累犯,│108年度偵字第│││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中之自白(警卷第│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805號│││282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三星鄉三││1至3頁、偵55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星路1段586號「7-11便利商店麗騰││卷第77頁反面)│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市」,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2.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星城強棒SLOTGO遊戲光││││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星城強棒SLOT││筑於警詢之證述(│碟貳套、金好運娛樂城-││││GO」遊戲光碟2套、「金好運娛樂城││警卷第9至11頁)│好運賓果遊戲光碟貳套均││││-好運賓果」遊戲光碟2套(市值共││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298元),得手後離去。││拍照片(警卷第14│沒收或不宜執行竊沒收時││││││至16頁)│,追徵其價額。││├──┼────────────────┼─────┼─────────┼───────────┼───────┤│6│許哲耀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許哲耀犯竊盜罪,累犯,│108年度偵字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中之自白(偵1110│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1110號│││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卷第5至8頁、偵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疏於看管││53卷第77頁反面│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星││至78頁)│星城遊戲光碟壹套沒收,││││城」遊戲光碟1套(市值50元),得││2.證人即被害人游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手後離去。││吉於警詢之證述(│不宜執行竊沒收時,追徵││││││偵1110卷第9至11│其價額。││││││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110卷│││││││第13至17頁)│││├──┼────────────────┼─────┼─────────┼───────────┼───────┤│7│許哲耀於107年11月18日23時21分許│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許哲耀犯竊盜罪,累犯,│108年度偵字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中之自白(偵1110│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1110號│││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卷第5至8頁、偵5│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疏於看管││53卷第77頁反面│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星││至78頁)│得星城遊戲光碟貳套沒收││││城」遊戲光碟2套(市值100元),││2.證人即被害人游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得手後離去。││吉於警詢之證述(│或不宜執行竊沒收時,追││││││偵1110卷第9至11│徵其價額。││││││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110卷│││││││第18至22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