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慕存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辯論終結,聲請人對被訴事實坦承,也深感悔悟,且聲請人如能具保在外工作,可賠償予被害人,請易以其他強制處分措施,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於起訴送審訊問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指訴及扣案證物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斟酌被告與共犯本件多次以同一犯罪模式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此等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此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非有理。
四、綜上,前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13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