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9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9879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華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其中之貳佰叁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4,0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望民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