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維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捷運站停車場前,見 王絲 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進而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4年7月14日21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民生醫院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王絲均 )、林思維自備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絲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王絲均所有之輕型機車1輛,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又衡諸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斟酌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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