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政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年
1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目前在漁市工會任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7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下等語明確,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1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