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139號原告琥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兩 成被告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及更名前為儷寶法定代理人 陳君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者固為儷寶營造有限公司,然儷寶營造有限公司業經變更組織及更名為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解釋參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儷寶營造有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及更名為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依上說明,原屬變更組織前儷寶營造有限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而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復係在臺中市梧棲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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