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15行所載之「於10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
為「於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自首情形補充:莊正裕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1日上午
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於警未發覺其本件犯罪前,即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裕於本院10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莊正裕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認本件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固因見被告形跡可疑始予盤查,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惟此僅係警基於辦案經驗對其產生主觀上之懷疑,並無客觀證據資以憑據,與發覺犯罪有別,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以做土水為業之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乃肇於工作補充體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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