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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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352號上訴人 謝月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木生 等26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玖佰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在原法院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新竹縣○○鄉○○段坡子頭小段226、226之1至226之8、226之10至226之25、226之27至226之32地號土地,於84年4月26日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第4026號收件所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6/36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坡子頭小段226之7、226之10、226之13、226之14、226之16至226之22、226之25、226之27、226之30至226之32地號土地,於84年4月26日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第4026號收件所為之最高限額4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6/360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9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該裁判費,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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