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英勝於民國105年5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亞洲海鮮餐廳與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17時至22時20分間某不詳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陳淑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陳淑汝人車倒地受傷(高英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許測得高英勝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淑汝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左營分局新莊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騎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