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基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基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基政於民國104年11月2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仁路交岔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侯基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因而肇生事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4日至105月12月3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前述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4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緩字第7202號卷宗各1份存卷可佐,末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