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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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家豪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
5月1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住處服用酒類,於同日下午4、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訪友,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美食街接續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友人欲返回上開住處,嗣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二丁線(瑞八公路)12公里瑞濱隧道附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
8時46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楊家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案被告雖有前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參以被告停於中途點(即新北市○○區○○○街)後不多時即再次駕駛上路,前後酒駕行為時間密接難以區隔,地點亦有前後連貫,應認係接續一行為,無庸分別論罪。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10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再被告於假釋期內曾有1次酒駕紀錄,為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宣告免刑在案,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一犯再犯,實難輕恕。惟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板模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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