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翠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翠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翠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72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豐路口,因行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
4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