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3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福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福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碼)林○○經營之「○○輪胎企業行(下稱○○企業行)」,趁該企業行大門未上鎖且無人之際,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企業行林○○所有之輪胎11顆、千斤頂4臺、氣動板手2支、擊破器1支、發電機1臺、高壓風壓機1臺及工具1批(市價約新臺幣30萬元,已發還林○○)等物品,並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已丟棄未扣案),啟動○○企業行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置在小貨車後,載運至高雄市○○區○○路○○號不知情之陳○○所有之工寮後方藏放,再將上開小貨車開回○○企業行並停放原處,而竊取上開物品及數量不明之汽油得手。嗣經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上開陳○○工寮前查獲楊福慶駕駛其父親 楊清 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來搬運上開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8頁、審易卷第50頁)。
㈡證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
10至16頁、審易卷第53至54頁)。㈢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代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XS-8479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16張(見警卷第20至32頁、第40至4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5至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除遭竊之汽油以外,其餘如附表所示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林○○所有如附表所示贓物,業已扣案並已實際發還林○○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啟動貨車使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丟棄,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4頁),是該鑰匙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另查被告使用被害人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贓物,而竊得數量不詳之汽油部分,客觀上價額尚非甚鉅,且比較被告本案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並衡諸比例原則,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
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輪胎11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千斤頂4臺││├──┼──────────┤││3│氣動板手2支││├──┼──────────┤││4│擊破器1支││├──┼──────────┤││5│發電機1臺││├──┼──────────┤││6│高壓風壓機1臺││├──┼──────────┤││7│工具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