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證據部分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吳盈諺 出具之執勤報告」外(見本院卷第1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吳盈諺出具之執勤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行為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又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撞及行人即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如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甚有不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