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昇係沛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沛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籌設沛康公司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 李振榜 、 田錦文 、 李厚凱 (以上3人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余秀珍 (另案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間,推由李振榜擔任沛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委任田錦文代辦沛康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設立登記,田錦文透過李厚凱輾轉向余秀珍短期借貸1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經余秀珍允諾,再由李振榜依余秀珍指示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88號),開設沛康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轉交余秀珍,余秀珍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後,於95年10月16日,將1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旋將上開帳戶存摺帶回影印後,交給李厚凱作為沛康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 嗣余秀珍 於95年10月18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用於沛康公司之經營。李厚凱取得上揭不實之存款證明後,再轉交田錦文辦理沛康公司之設立登記,田錦文即製作不實之沛康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在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填製沛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沛康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5年10月20日核准沛康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振榜、田錦文於前案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供述情節相同,並有臺北市政府函、沛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45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永昇為沛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與李振榜、田錦文、李厚凱、余秀珍均明知沛康公司應收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與李振榜、田錦文、李厚凱、余秀珍之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沛康公司應收之100萬元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由田錦文持不實記載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與李振榜並無資金繳足股款成立公司,竟以上述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虛充公司資本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