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刑忠玲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刑忠玲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刑忠玲未經核准,擅自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規定,惟該法第2章國民入出國,第3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4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74條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引用上開法條,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非法入境臺灣,對國家安全危害程度非輕,且其入境臺灣後,係從事應召賣淫之性交易工作,危害我國之社會善良風俗,然考量被告非法入境臺灣之時間非長,又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