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鎂汝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以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鎂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1,397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9,183元。
聲請人已依上開協商方案繳款5年多,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6,000元,於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除需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因其現年18歲之兒子 吳永城 正就學中,尚須由聲請人扶養,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10月17日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每月以9,183元,共分12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3月1日函文及所附之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至40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95年聲請協商時起,即於臺北市大安區
公所以賑代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3月1日陳報狀所附聲請人95年9月20日之收入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依聲請人101年4月21日所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2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9年、
100年之收入分別有99年度薪資收入145,500元、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49,400元、100年1月1日至5月9日薪資收入48000元、100年5月10日至100年12月31日薪資收入96,000元、100年之房屋補助共13,500元,是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所得合計為352,400元(計算式:145500+4940
0+48000+96000+13500=352400)等情,業具其提出
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低收戶入卡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18頁、第14頁、第25至26頁、第73頁),足堪信採。又聲請人主張除上開薪資外,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其子吳永城於100年間尚有就學生活補助費、少年生活扶助津貼79,475元、1,400元等收入,此亦有吳永城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全戶共計有433,27
5元(計算式:352400+79475+1400=433275)之收入,是聲請人全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053元(計算式:433275÷24=180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
92頁),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租金7,000元、伙食費3,5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約1,
000元、電話費800元、扶養費3,000元等,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約為16,800元(計算式:7000+3500+1500+1000+800+3000=16800),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東南科技大學學費單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必要費用,於扣除扶養費用3,000元後,其個人支出每月僅13,800元,此尚低於內政部所公告之98、99、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14,614元、14,797元,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子年僅18歲,目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且無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等情,亦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學費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0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用,尚稱合理。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負債達531,397元觀之,其每月平均收
入僅約有18,053元,而其與未成年兒子吳永城名下均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財產歸屬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故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800元後,每月僅餘1,2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53)可供清償債務,已不足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21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