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擎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擎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擎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該兩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年1月2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彭擎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如上)。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日(12日)14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其另供出施用毒品來源為 許達尉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8791號),因而查獲許達尉,且彭擎天此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擎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8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鴉片類(嗎啡)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該兩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年1月2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供出許達尉其人,並由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該分局刑事案件101年4月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130878500號移送書及許達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其父親肺癌住院中需要人照顧、哥哥為殘障人士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影本)、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