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醫字第3號上訴人丁○○
乙○○甲○○丙○○被上訴人己○○
庚○○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
3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4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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