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丙○○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叁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36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6紙為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因而裁定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88年9月20日及90年
6月28日,相對人遲至96年12月始聲請本票裁定,已逾發票日起3年,其對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權利,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再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蓋如認為就此情之時效抗辯,亦應另行提起訴訟,循訴訟程序始得解決,而完全不得於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則當事人必就同一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二道程序,將違背簡速裁判之基本要求,而無視此種事件基於其個性、特徵之特殊需求,使當事人之不利益擴大,成為貫徹訴訟經濟原則之障礙。亦即,如本票發票人已為時效抗辯,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於非訟程序中,法院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8年9月20日及90年6月28日,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上述票載發票日即88年9月20日及90年6月28日起算,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分別於91年9月19日及93年6月27日屆滿。惟相對人遲至96年12月12日始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已甚為明確。抗告人既為時效抗辯,相對人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其提起本件聲請之日期等事實,經本院通知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並已於97年3月31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否認或爭執。職是,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成立,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係屬非訟程序,本院亦得以審查。因此,抗告人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法院未及就抗告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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