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05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95年度簡字第402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周思敏 )、丙○○、丁○○、戊○○等4人,於民國93年7月19日2時許,在錦江餐廳PUB店內(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B2)用餐,適亦在該處用餐之甲○○巧遇故友 林子偉 與乙○○、丙○○、丁○○、戊○○同桌,即前往該桌敬酒,詎雙方因口角,發生衝突,乙○○、丙○○、丁○○及戊○○等4人乃共同基於傷害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持酒瓶打甲○○之頭部,丙○○及丁○○則出手毆打甲○○,而戊○○則以腳踹甲○○,致甲○○倒地,因而臀部壓破酒瓶流血,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胛鈍、右上臂鈍瘀傷及雙臀部剌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丁○○、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