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福全電子遊藝場(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雇用丙○○,在「福全電子遊藝場」擔任店員,負責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並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龍門7PK」12台、「皇冠金鐘」4台、「紅粉玫瑰」1台、「小黑人」1台、「 超悟空 」2台、「捷豹」1台、「黑豹」1台、「滿貫大亨」5台、「金象王」1台、「賽馬」1台、「彩金劍龍」1台、「彩金雙碰燈」1台及「銀龍」1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1比1之比例,向開分員兌換分數把玩,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以該分數兌換積分卡再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則歸甲○所有,嗣於同年11月16日18時許,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分打玩「龍門7PK」機台後,同日19時25分許,戊○○將打玩螢幕上之6,000分向丙○○兌換6,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共32台、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戊○○兌換之賭資6,00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對於證人丙○○及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丙○○對於證人甲○及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戊○○對於證人甲○及丙○○於警詢之陳述,以及被告甲○、丙○○、戊○○3人對於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等書證,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甲○同意上開證人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被告丙○○同意上開證人甲○、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被告戊○○同意上開證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及丙○○固坦承上開福全電子遊藝場係由甲○擔任負責人,並自95年11月15日起雇用丙○○在該遊藝場擔任店員,負責開分工作,甲○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台;又被告甲○、丙○○、戊○○亦均坦承於同年11月16日18時許,戊○○以1,000元開分打玩「龍門7PK」機台後,同日19時25分許,戊○○欲將打玩螢幕上之6,000分向丙○○表示洗分,丙○○便將6千元交付給戊○○而為警查獲之情。惟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知道戊○○係警察,不想惹麻煩,所以拿6,000元是叫他離開,是由店內綽號「富仔」之人打電話告知店內有警察,因怕該警察要如先前客人要兌換現金,故打家中電話通知丙○○,告知該警察長相,由丙○○交付戊○○6,000元,但用意並非係洗分以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聽從老闆甲○之指示將6千元交予現場之警察戊○○,伊並未涉犯賭博犯行。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被告戊○○於警詢、偵查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及丁○○證述查獲情節均相符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陳渠 於警詢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甲○亦不否認係由伊之店員丙○○交付6千元予戊○○之事實,此外復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取締現場照片21張、機台相片32張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被告戊○○所有之賭資6,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戊○○先前之自白賭博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丙○○及戊○○之前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供承:於警方持搜索票取締賭博電
玩時,其當時正在替客人開分、洗分並兌換現金給客人,其拿6,000元給客人戊○○時為警查獲,是戊○○打玩電玩機台後向其洗分兌換現金,其係負責幫客人開分、洗分、兌換洗分後之等值金錢或寄分卡等工作,店內之工作性質內容是負責人(即被告甲○)授意所為,當時甲○並未在場等語(見警卷第6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證稱:今日(即95年11月16日)我以打玩機檯螢幕上6,000分向該店服務生丙○○換取金錢,我向她告知要洗分,該服務生將我打玩之機檯上分數洗掉歸零時,立即將6,000元交給我,我以右手去取現金後,警方即在我右手查獲該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
8頁反面、第9頁)相符,亦與證人乙○○證稱:有於95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在鳳山市○○街○○○號福全電子遊戲場查獲賭博案件,當時有用針孔錄影機攝影全程過程,是奉上級指示前往查探有無賭博情事,蒐證後便聲請搜索票,於95年11月16日18時前往該店,就看到有位客人在玩機台,就選擇在該客人旁邊玩另1個機台,該位客人有中大獎,他向小姐示意洗分,店內小姐就拿攝影機錄製該客人把玩機台的畫面,之後看到店內小姐拿現金給客人,就過去當場查獲,這些情形都錄在提出之光碟內。店內小姐就是被告丙○○,客人就是被告戊○○,當時遊藝場內客人不多,是在丙○○把錢交給戊○○,戊○○將錢拿到手上時,才過去查獲,查獲時如同照片所示,係將他們手壓制住,警卷第22頁至25頁之照片畫面就是光碟內節錄畫面。查獲被告戊○○之後,被告戊○○並沒有表示他是分局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62頁),以及證人即警員丁○○證稱:有於95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在鳳山市○○街○○○號福全電子遊戲場查獲賭博案件,當時我人在不同的位置,乙○○查獲店員將錢交給客人時就馬上叫我過去,我就以相機拍照,之前有去過該遊藝場蒐證,查獲本件時,該遊藝場裡的客人不多,當時被告戊○○中獎後,就集中注意力在被告戊○○身上,機台中大獎會有聲響,不認識被告戊○○,亦不知戊○○是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63頁)之查獲情形,均相一致,亦與卷附之查獲過程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6頁)所示查獲被告丙○○交付款項予戊○○前,丙○○確有前往照相擷取客人戊○○打玩之分數,再持洗分鑰匙洗分、兌換現金予戊○○時,而為員警查獲兌換6,000元之情相符;被告戊○○於審理時亦承稱當場機台中獎後,渠有叫小姐過來,丙○○有拿攝影向機台畫面錄影,其後再交付6千元之情(見本院卷第70、71頁),並衡諸常情,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詞最接近案發時點,較不受干擾,亦無人情壓力,且無暇權衡利弊得失,且其與甲○並無仇隙,實無須捏稱事實以誣指甲○有授意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以陷被告甲○及己身入罪之必要。綜此足見,被告甲○所經營之「福全電子遊藝場」店內,確有由負責人甲○授意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丙○○對來店之不特定之賭客於店內把玩機台時,擔任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之工作,並於上開時、日因被告戊○○把玩賭博電玩機台中獎後,即由丙○○前往拍攝戊○○之中獎畫面,再交付戊○○賭金6,000元而為警查獲之情無訛。是被告甲○空言辯稱店內並無兌換現金及從事賭博犯行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⒉另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因知悉戊○○係警察,所以才請丙○
○拿6,000元給戊○○,希望戊○○離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係聽從老闆甲○之指示所為云云。然被告甲○係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執照,為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倘無經營賭博電玩,理應毋須恐懼戊○○之警察身分;又伊若知戊○○係警察,理當認警察係前往查緝或臨檢營業情形,更無理由莫名支付6,000元予戊○○,致令己身陷於賭博或行賄之罪嫌。再者,由證人乙○○現場攝影翻拍之照片(見警卷第26頁)觀之,被告丙○○交付現金6,000元予戊○○時,係手持開分之鑰匙,並將現金置放於戊○○把玩機台上,若被告甲○及丙○○交付款項係請戊○○離開之代價,何以未逕行交付款項,而須由丙○○持開分鑰匙為戊○○洗分及照相,始交付款項?且何以丙○○於偵查中陳稱甲○並未告知退款之理由(見偵卷第8頁)在卷,此均不符常理,足見被告甲○所辯,委無足採。況被告甲○供稱伊當日係以家中電話或伊子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至「福全電子遊藝場」之電話000000000號指示丙○○交付現金予戊○○之情(見本院卷第22、39頁),核與被告丙○○辯稱甲○係撥打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指示不要讓戊○○玩之情(見偵卷第8頁),二人所辯當日聯繫之電話號碼均不相同,且2人供述交付戊○○之理由亦不盡一致,亦與丙○○、戊○○於警詢之自白,前開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乙○○、丁○○所為證述、卷附翻拍照片均不相符,足認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辯詞,均難認與事證相符,應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至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一度辯稱:當時只
是向店內小姐丙○○表示洗分,丙○○就把現金送過來,還來不及反應時,即為警查獲,進去只是渡時間等語云云。然查被告戊○○身為警員,並曾查獲賭博性電玩,業據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豈有不知丙○○於洗分後所交付之金額係屬何意?縱使被告戊○○先前不知福全電子遊藝場內得以兌換現金,則其要求小姐丙○○洗分時,當可要求小姐兌換寄分卡以利下次把玩機台,何以在丙○○持開分鑰匙洗分並交付現金時,毫無猶豫即拿取該現金,足見戊○○應知該店內有賭博電玩及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至明,況被告戊○○於審理時已自承其於警詢所述係屬正確,足見被告戊○○於本院所為翻異前供,應係一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戊○○3人之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再被告甲○、丙○○就上開賭博犯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對向犯」則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是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不特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打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基此,被告即賭客戊○○與被告甲○、丙○○間,均係屬對向犯,而非共同正犯,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丙○○共同違法從事賭博犯行,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其等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戊○○因一時失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有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戊○○於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經營之規模非鉅,被告甲○、丙○○、戊○○等人犯罪惡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丙○○、戊○○等人之資力及智識程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丙○○、戊○○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分別就減得之刑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
供其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雖非被告丙○○所有,而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在被告丙○○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依法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賭資6,000元,係被告戊○○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戊○○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台)│├──┼────────────┼───────────┤│一│龍門7PK│12│├──┼────────────┼───────────┤│二│皇冠金鐘│4│├──┼────────────┼───────────┤│三│紅粉玫瑰│1│├──┼────────────┼───────────┤│四│小黑人│1│├──┼────────────┼───────────┤│五│超悟空│2│├──┼────────────┼───────────┤│六│捷豹│1│├──┼────────────┼───────────┤│七│黑豹│1│├──┼────────────┼───────────┤│八│滿貫大亨│5│├──┼────────────┼───────────┤│九│金象王│1│├──┼────────────┼───────────┤│十│賽馬│1│├──┼────────────┼───────────┤│十一│彩金劍龍│1│├──┼────────────┼───────────┤│十二│彩金雙碰燈│1│├──┼────────────┼───────────┤│十三│銀龍│1│├──┴────────────┴───────────┤│合計共32台(每台均含IC板1塊,共32塊IC板)│└───────────────────────────┘附表二┌──┬────────────┬───────────┐│一│櫃臺內之賭資│38,300元│├──┼────────────┼───────────┤│二│機台內之賭資│4,550元│├──┼────────────┼───────────┤│三│100分之寄分卡│30張│├──┼────────────┼───────────┤│四│500分之寄分卡│10張│├──┼────────────┼───────────┤│五│1000分之寄分卡│12張│├──┼────────────┼───────────┤│六│5000分之寄分卡│2張│├──┼────────────┼───────────┤│七│開贈單│1張│├──┼────────────┼───────────┤│八│洗分單│2張│├──┼────────────┼───────────┤│九│500分之隔日券│145張│├──┼────────────┼───────────┤│十│200分之隔日券│40張│├──┼────────────┼───────────┤│十一│機台開分鑰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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