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麗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麗玉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43、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上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日,於96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前揭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8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路與中正東路交岔路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麗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距初犯雖已超過5年,但被告於93年、94年及95年又施用毒品,並遭法院判刑確定,顯然被告初犯時,對其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邱麗玉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職務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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